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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属盗窃还是诈骗《资讯》

发布时间:2020-11-20 16:37:40 阅读: 来源:电剪刀厂家

运输车上安装夹层,填石头增加“空车”自重,装货前再秘密卸掉石头,以此方式,多拉走等同于石头重量的货物——   □ 王海峰 孙连朋 蔡丽   案情简介  安某、姜某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利用在海兴县云翔有限公司收购焦炭下脚料机会,通过事先商量,在车辆上安装夹层,填入石头,到云翔公司后以“空车”的名义过磅,随后偷偷将石头卸掉,再去装满焦炭下脚料过磅,多拉走等同于石头重量的焦炭下脚料。两个月期间,安某、姜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秘密运出焦炭下脚料共计30.8吨,价值人民币2.15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害人海兴县云翔公司对于二人从该厂多拉走焦炭下脚料的事始终是不知情的,也没有对其所有权进行处分,二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焦炭下脚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15万元,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焦炭下脚料,尽管二人以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的手段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焦炭下脚料前再卸掉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但该行为目的是为了之后的实施欺诈,使被害人对一车焦炭下脚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实施了虚构蒙骗的客观行为。盗窃罪和诈骗罪同属于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盗窃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人采用被害人不知情的手段取得财物,且秘密性要求贯穿于整个窃取过程的始终。而诈骗则是行为人先通过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自己的财物。  (二)被害人基于受到欺骗而处分了财物。两罪的区别还在于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即要求被害人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具有完全的认识,可以说,是有瑕疵的意志。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在盗窃罪中,被害人对自己对财物的占有或控制关系被破坏毫不知情,因此也就不会有移转其财物的主观认识,也不会有处分自己的财物行为。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处分其财物,是一种有瑕疵的意识表示。   本案中,安某、姜某事先通过在空车上装载石块的手段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焦炭下脚料前再偷偷卸掉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但该行为目的是为了实施欺诈,使被害人对一车焦炭下脚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安某、姜某对该财物有效控制且实质上占有,表面上看像秘密窃取,实际上是采用虚构蒙骗的手法使受害人处分自己的财物,因此构成诈骗罪。  综上,笔者认为,安某、姜某在焦炭下脚料称重过程中,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对焦炭下脚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故对二被告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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