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出质人财务是否合法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王某口头约定,由王某将100000元借给宋某,宋某则将其牌号为赣EUXXXX的奥迪A4小轿车质押在被害人王某处。借款到手后,被告人宋某用预留的车钥匙于同年11月30日在江西省德兴市某酒店附近将质押给被害人王某的奥迪A4小轿车秘密开走。当被害人王某发现车子不见时,便询问被告人宋某是否将车子开走,宋某则予以否认,并谎称该车可能是被银行或车行开走。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楼某,借款120000元,被告人宋某将借来的两笔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经鉴定,质押物奥迪A4小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3000元,公诉机关以宋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对被
告人宋某秘密窃回由被害人王某占有的质押物奥迪A4小轿车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1、宋某与王某未按《物权法》的规定订立书面质权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口头质权合同无效,被害人王某占有宋某奥迪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宋某秘密将自己的轿车取回不构成盗窃罪。
2、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所有权说),而本案中奥迪轿车在质押后只是转移了占有,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宋某,宋某窃取的是自己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1、宋某与王某之间的口头质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且双方均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害人王某对质押物的占有受法律保护,宋某秘密将质押物窃走侵犯了王某的合法占有权和就质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盗窃罪侵犯的法益限定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导致刑法保护的范围过于狭隘,不利于发挥刑法保护法益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已几乎处于被抛弃的边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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